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被告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479-A001所示面積一0八.四八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鏟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叁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註: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訴外人 陳清司 之要求下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暫在上開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供通行,惟當時已明言「先行提供政府鋪設柏油路面..」等語,意即僅同意在原告不使用系爭土地時提供他人通行,惟如原告擬使用時,則將收回土地。易言之,原告保留隨時收回土地自用之權利。(二)八十八年間,原告打算將上開土地與兩側同屬原告所有之土地即同段四七七、四四八、四四九、四五0、四五一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乃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中壢二十六支郵局第一二二0號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同支局第五七一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收回上開土地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479-A001所示面積一0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自用,並終止七十八年所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三)查原告既保留隨時收回土地自用之權利,且已先後發函向被告終止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479-A001所示面積一0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之地面所鋪設之柏油,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原告已向被告終止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已屬無權管理占有,理應將該柏油路面鏟除,以利原告使用土地,然被告卻遲未將該柏油路面鏟除。近日,原告為示慎重,再次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中壢二十六支郵局第六一二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前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函到十五日內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479-A001所示面積一0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之柏油路面鏟除,惟被告函覆謂原告當初已同意該所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使用,所請礙難辦理云云。(四)查系爭土地並非計劃道路,且附圖479-A001部分亦非四鄰唯一通路,當時原告只是在鄰地所有權人陳清司之要求下同意被告鋪設柏油路面而暫時提供給訴外人陳清司一戶通行使用,實際上並非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於提出供鋪設柏油路時,既保留隨時收回土地自用之權利,其後並已表示要收回土地,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479-A001所示面積一0八.四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上柏油路面之存在,即有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並返還土地。茲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防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479-A001部分土地之柏油路面鏟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鄉○○段○○○○號(註: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原告甲○○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同意書、中壢二十六支郵局第一二二0號及第五七一號、第六一二號存證信函暨被告龍潭鄉公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回覆原告之函文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一)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即原黃泥塘段四四三-一八四地號)土地,面積0.0三一三公頃,門牌編定為桃園縣○○鄉○○路○段○○巷道,原告當時以繁榮地方改善村民交通之需要,具同意書予被告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經由該轄區中山村辦公處提出請求被告鋪設柏油路面,當時原告就很清楚交代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二)原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收回系爭地號部分土地,原告自述七十八年間雖出具同意書而同意被告在系爭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惟當時已明言「先行提供由政府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起訴書謂其如擬使用時,則將收回土地...,並終止七十八年所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與其同意書之「先行提供由政府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確實無訛」等語之內容不符。再查,系爭龍華路一段四十巷道(即原黃泥塘段四四三-一八四地號)土地,當時鋪設路面並非是被告計劃執行案件,而係由原告具立同意書經由該轄區中山村辦公處提出請求被告鋪設之案件,被告審核時也係基於供公眾通行使用之考量(村辦公處提出)而予以核准。至於原告當時同意所有土地鋪設巷道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上之「先行」(註:原本同意書內容記載為『無償』字樣,原告再更改為『先行』字樣)與「無償」之差別,僅在於俟後如政府制定私有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可予補償時,因原告未承諾「無償」提供而得以補償,以保障原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而已,並非原告所言可隨時收回自用之意。(三)原告當時同意所有系爭土地龍華路一段四十巷道(原黃泥塘段四四三-一八四地號)提供政府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至今已十餘年,現遽然以需自用為由欲收回該土地,要求被告鏟除路面卻又未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因基於何種正當原因有已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雖繼續存在而已不復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佐證而經被告駁回所請,被告處理並無不當。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賜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原告甲○○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同意書、桃園縣○○鄉○○○段○○○○○○○○號(註: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中山村辦公處龍鄉中山村字第二七號致龍潭鄉公所之函文、龍潭鄉公所致中山村辦公處之簡便行文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鄰近路況圖與地籍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寄發給原告之回覆函文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會同複丈測量。
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同時並行使其除去妨害之請求權,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就本件請求係屬於私法關係,並非屬於公法關係,且因本件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中山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有管轄權,於此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此大法官會議解釋於釋字第四00號解釋理由書中,亦已闡述甚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註: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係屬於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查被告對於此一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伊僅係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暫時「先行」提供給被告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原告仍然保留收回土地自用之權利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其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同意書一份為證,而查上開同意書內容係記載:「茲為繁榮地方改善村民交通之需要,鄙人同意將所○○○鄉○○段第四四叁-壹八四地號,面積0.0叁壹叁公頃乙筆土地全部(寬六公尺.長約六拾公尺)『先行』提供由政府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則原告於上開同意書中所記載者,僅係「先行」提供給公眾通行使用,其意顯然並不是欲永久提供他人通行使用,且此內容亦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附件中之原告同意書內容,亦屬相同一致,應認真實。因此,原告於同意提供系爭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供他人通行使用之時,並無意欲拋棄其可以收回系爭土地以供自己使用之權利。再查,本件系爭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在如附圖編號479-A001部分,其前後兩端均與附近道路能夠相通,而通常經由該處出入者,僅有龍潭鄉中山村的一家住戶(即鄰人陳清司一戶)而已,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附件之中山村辦公處龍鄉中山村字第二七號致龍潭鄉公所之函文(詳參龍潭鄉公所擬辦欄內容)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查,附圖編號479-A001部分之土地,亦非是四週鄰居之唯一通路,此情亦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註:被告當時亦委任訴訟代理人丙○○到場),原告在現場已陳述綦詳,且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附件之系爭土地鄰近路況圖與地籍圖所繪內容相符,又被告就此一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亦不予以否認或爭執,應堪認附圖編號479-A001部分之土地並非是四鄰唯一通路一節屬實。因此,本件如附圖編號479-A001部分之土地,原告雖然曾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具同意書而同意「先行」提供給公眾通行,惟在實際上,則僅是供特定的一家住戶(即鄰人陳清司一戶)出入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因該部分土地前後兩端均與附近道路能夠相通,故如附圖編號479-A001部分之土地,亦顯非屬上開住戶之唯一或必要之通路。綜據上述,因如附圖編號479-A001部分之土地,僅是供特定的一家住戶出入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非係屬於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土地,自尚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餘地。再查,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479-A001部分之土地,現在仍然係由被告占有與管理,此亦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略以:本件系爭土地是由我們來管理的等語自認屬實無訛。而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即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參照),系爭土地現在既係由被告所管理,即屬由被告所占有之土地。又查,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提供系爭土地時,並未有與被告約定或限制應提供一定之期間,亦即,原告仍保留其隨時收回土地自用之權利。而原告主張其因現在需用土地,已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並聲明欲收回如附圖編號479-A001部分之土地,以與同段四
七七、四四八、四四九、四五0、四五一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中壢二十六支郵局第一二二0號及同支局第五七一號、第六一二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供參足憑。則系爭土地既然業經原告終止同意繼續提供,原告並已聲明收回以供自己使用,則被告已無任何合法權源對於系爭土地繼續管理與占有。又被告在如附圖編號479-A001部分之土地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其上之柏油、細石等物因係屬於公物,原告不得自行移除,亦顯有妨礙原告對於土地使用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已無權占有,本於其為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除去防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479-A001所示面積一0八.四八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鏟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479-A001所示面積一0八.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現值(註:九十一年七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二萬二千五百元)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B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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