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1號聲請人 孫美香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鈞安 利害關係人 林光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鈞安(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孫美香(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光輝(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美香為相對人林鈞安之母,相對人自民國79年3月10日起因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和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林鈞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孫美香為監護人、林光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訊問時,相對人無法正確回答問題等情,有本院101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 林員 (即相對人)於4歲時被診斷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和自閉症,影響學習能力及口語表達,目前可遵照母親指示完成簡單事務,但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須在他人協助下方能完成,全無經濟活動或管理處分金錢財物之能力。此外,林員亦患有癲癇,長期在台大醫院追蹤治療。林員於鑑定時,睜眼意識醒覺,與醫師無眼神接觸,詢問其是否了解此次鑑定目的,林員無言語回應,但尚可被動配合鑑定;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叫喚其姓名,無眼神、動作或言語反應。對於時間、地點等定向感,社會判斷、思考、記憶、計算能力等詢問,皆無法回應。對簡單口語命令,須在指導及示範下部分遵循。鑑定時,未觀察到林員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亦無法使用手勢、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眼神等方式傳達意念之現象。綜上所述,林員雖意識呈現醒覺狀態,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7月26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18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葉卓俞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聲請人孫美香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均由其協助處理,鑑定時亦由其陪同,彼此關係密切,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孫美香同意由聲請人孫美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林光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人孫美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孫美香為監護人,並指定林光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即聲請人孫美香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林光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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