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8居所,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登入「達克布拉德」網路遊戲,在該遊戲中以虛擬角色「海煌」表示:欲以遊戲幣兌換線上遊戲點數卡等語,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適 鄧名亨 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電腦網路登入上開遊戲時發現該訊息,即撥打林景豪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林景豪向鄧名亨謊稱:將遊戲點數卡之帳號及密碼告知後,即會移轉等值之遊戲幣,致鄧名亨陷於錯誤,將其以新臺幣(下同)984元購得之價值1000元遊戲點數卡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密碼:000000000000號等資訊,撥打行動電話告知林景豪,林景豪依鄧名亨提供之資料儲值後,獲得上開價值1000元點數卡之不法所得。嗣因林景豪未依約將遊戲幣移轉給鄧名亨,鄧名亨始知受騙。
二、案經鄧名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景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鄧名亨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歷程記錄、告訴人購買點數卡發票影本及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犯罪所得不多,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鄧名亨達成和解、已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本院於衡酌上開各量刑因素外,並考慮告訴人於本院101年8月22日審理程序時到庭陳稱對被告刑度無意見之情形,認被告經此審理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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