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7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黃良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7月1日、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268號、90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5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乙)(丙)(丁)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甲)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0日假釋出監,96年8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戊)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戊)(己)(庚)案件,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辛)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與前揭98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子)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壬)(癸)(子)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丑)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寅)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丑)(寅)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與前揭103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黃良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5年2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郵局前,為警盤查,其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5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7日下午2時15分許,因車速過快於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查悉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黃良安於警詢、偵訊之自白(105年度毒偵字第878號卷第4頁、第46頁)。
㈡105年2月4日、105年3月7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日、105年3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105年度毒偵字第878號卷第6頁、第8頁、第9頁;105年度毒偵字第916號卷第6頁、第8頁、第9頁)。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5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事實欄二、㈠所示)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105年2月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105年度毒偵字第878號卷第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5年度毒偵字第878號卷第
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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