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刀國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刀國忠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上午
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47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由八德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告訴人即行人 吳義河 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即冒然穿越道路,刀國忠遂因此駕車撞擊吳義河,致吳義河受有左下肢皮膚缺損併肌肉撕裂傷、右肩旋轉環膜囊之扭傷及拉傷、左腓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刀國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刀國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8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