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定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定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①所示「 陳文傑 」之署押壹枚及附表一編號②所示「陳文傑」之署押叁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③所示「陳文傑」之署押壹枚及附表一編號④所示「陳文傑」之署押叁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⑤所示「陳文傑」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陳文傑」之署押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事實:㈠郭定桀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嗣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入監,99年7月16日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嗣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3日。
㈡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㈠所示殘刑為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9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郭定桀明知其身無分文,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郭定桀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前往基隆市○○區○○
路○○巷○○號之「星光小吃店」,隱匿其無意且無力付款之真相,使該小吃店之服務人員誤認郭定桀有消費能力,且有付款意願而陷於錯誤,遂接受郭定桀點用並提供酒菜及女侍服務,郭定桀並於所簽立之簽帳單及估價單(一式3聯)上偽造「陳文傑」之署押(共計4枚),進而偽造簽帳單1份及估價單3份,用以表示確認消費金額無誤,並可作為收執1聯之證明。郭定桀嗣並將偽造之簽帳單及估價單全數交付予前開小吃店之負責人 林曉潔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曉潔,郭定桀並因此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高粱酒1瓶及獲取女侍服務總計為1,200元之利益。
㈡郭定桀又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開小吃店,隱
匿其無意且無力付款之真相,使該小吃店之服務人員誤認郭定桀有消費能力,且有付款意願而陷於錯誤,遂接受郭定桀點用並提供酒菜及女侍服務,郭定桀並於所簽立之簽帳單及估價單(一式3聯)上偽造「陳文傑」之署押(共計4枚),進而偽造簽帳單1份及估價單3份,用以表示確認消費金額無誤,並可作為收執1聯之證明。郭定桀嗣並將偽造之簽帳單及估價單交付予前開小吃店之負責人林曉潔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曉潔,郭定桀並因此詐得價值500元之酒菜(含最低消費300元)及獲取女侍服務總計為1,200元之利益。
㈢郭定桀嗣又向林曉潔佯稱其女兒因癌症過世,欲向其借支金
錢云云,致使林曉潔因此陷於錯誤,交付3,000元之現金予郭定桀,郭定桀並以「陳文傑」之名義,偽造「陳文傑」之署押1枚,進而偽造借據1紙,嗣並將之交付予林曉潔而行使之,藉以作為借款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林曉潔,並因此詐得3,000元之現金。
三、查獲經過:嗣林曉潔欲以電話聯繫郭定桀清償欠款未果,心覺有異,遂持前開小吃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簽帳單、估價單,向警方報案,警方於據報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林曉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郭定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曉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簽帳單、估價單各2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高粱酒、酒菜)、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女侍服務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行
使偽造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不知惕勵,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再度向他人詐取財物,甚且冒名以避免遭追償,所為顯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詐取財物(利益)之金額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於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因被告所犯之各罪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非不得易科罰金,爰就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扣案之簽帳單、估價單各2份、未據扣案之估價單4份
及未據扣案之借據1份,雖屬均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並交付告訴人,則該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估價單及借據上偽造之「陳文傑」署名9枚,均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陳文傑」之署押1枚│係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所簽立││││之簽帳單上之署押(該簽帳單業││││據告訴人提出後附於卷內)│├──┼──────────┼──────────────┤│2│「陳文傑」之署押3枚│係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所簽署││││之估價單(共3聯)上之署押(││││估價單之其中1聯經告訴人提出││││附於卷內)│├──┼──────────┼──────────────┤│3│「陳文傑」之署押1枚│係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所簽立││││之簽單帳單上之署押(該簽帳單││││業據告訴人提出附於卷內)│├──┼──────────┼──────────────┤│4│「陳文傑」之署押3枚│係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所簽署││││之估價單(共3聯)上之署押(││││估價單其中1聯業經告訴人提出││││附於卷內)│├──┼──────────┼──────────────┤│5│「陳文傑」之署押1枚│係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所簽立││││之借據上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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