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瑞明 即 蔡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58元,及其中47,038元自97
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請信用卡,尚積欠96,657元(本金47,038元、利息28,619元,
合計75,657元及違約金21,000元),及其中47,038元自97年12月
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
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上開逾期手續費屬違約金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惟約定之
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
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71%、15
%,且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
別損害,認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後,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
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殊非公允,爰斟酌上情,將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