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38號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 馬英九 中華民國現任總統上列自訴人因違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之「刑事續呈應據新事證據92年舊制自訴兼陳訴起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莊榮兆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未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更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詳附件一狀紙),是本院先於民國100年4月28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有該裁定乙件在卷可稽,後自訴人於同年5月4日補提附件二之「刑事為舊制時點合法自訴免強制律師好法官勿步邵燕玲無人性執法當恐龍否則附民請移民庭兼請准閱全卷狀」到院,對此:①就被告而言,自訴人業已載明係「馬英九」,雖贅述「(詳100.03.01法治報法官不忠於法律確比畜生不如...)」之語,但仍應認本案被告身分已明;②就所訴事實而言,依附件二特註欄所載「憑包公級法官林新紘85自1391號認自訴人自訴有理由,而指83上易1482號為 黃奇新 主犯脫罪之枉判失拘束力,而判共犯黃政淮一年半侵害莊榮兆著作權...」暨實體方面所載「即證被告有偽文及誣告勿以枉法裁判轉焦而不受理及駁訴...」等語,顯與附件一自訴人案號欄所引本院87年度自字第928號案件係自訴「被告馬英九涉嫌於民國83年間,受監察院囑託調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慶義偵辦該署82年度他字第1346號等案件有無違失一案,明知李慶義檢察官違法失職,竟於函覆監察院之公文書中故意不實登載為無違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有所不同(見卷附本院該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是應認自訴人提起之本件自訴,雖與該前揭另案之被告均同為馬英九,但所訴事實並不相同,是應認自訴人此次乃新提起一自訴案件,是否合法自應逕依此次提起之自訴獨立判斷,而與該他案無關;③就強制委任律師之法定自訴要件而言,自訴人雖補狀如附件二,但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雖引據「程序方面...」之論述欲謂此次無庸委任律師,然該論述之重點仍應係「二、...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本件自訴人既係於100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自訴,雖曰應據舊制(准予)自訴云云,但承前所述,本件自訴乃新提起之自訴案件,自無所謂應據舊制無庸委任律師代理之餘地,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則自訴人既已逾期,迄今仍未委任律師代理以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張詩芸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