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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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6號原告甲○(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任職佛光大學管理學系研究所所長,原告為被告指導的研究生。民國96年7月6日上午,被告駕駛2丙○1869號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同往臺北市國防醫學院進行論文研究的問卷調查。中午用膳完畢後,被告遂駕車搭載原告離去,被告在車上以心情不好為由,要求原告陪同前往唱歌,原告因不知如何拒絕,即由被告載往位於臺北市火車站附近之好樂迪KTV,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進入好樂迪
2樓包廂唱歌,期間被告向櫃檯點用威士忌1瓶,與原告共飲約3分之2瓶後,原告因不勝酒力而嘔吐昏睡,被告見原告酒醉不省人事,遂於同日傍晚6時4分許駕車搭載原告離開好樂迪KTV,並將原告載往位於臺北縣○○鄉○○路○○號「戊○○汽車旅館」,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入住該旅館之
228號房,將酒醉睡著之原告置於房內後,於同日晚間7時
45分許外出用餐,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返回,見原告仍熟睡,旋又外出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與客戶見面,復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再度返回,見原告雖已清醒,半躺在床上,惟酒後仍頭暈無力,且房內並無他人,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坐在原告腰間壓住原告,解開原告上衣之第一顆鈕釦,因原告緊抓衣領,被告即改伸手原告上衣下緣進入撫摸原告之胸部,經原告表示拒絕之意及以手推拒後,被告先行起身脫去身上衣物,原告乘隙坐起,在床邊扣上衣服之扣子後,欲往房門之方向離開。惟被告旋從後方抱住原告,並將原告拉至床上,以雙腿跨跪於原告腰際及以手壓住原告肩膀之方式壓制原告,並不顧原告之拒絕及推阻,強行褪去原告衣褲,撫摸及親吻原告胸部,並拿取保險套穿戴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
1次。再於同日22時19分許,駕車搭載原告離去。嗣原告返家後,不甘受害,經友人鼓勵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乃一管理學研究所碩士班之研究生,原為天真無邪之女孩,前途無限,本應過著兼具知性與感性之學生生活,被告係主宰原告碩士學位之指導教授,因被告之摧殘,致身心受創,使原告對大學之學術殿堂及世界之美麗期望與夢想頓時幻滅,蒙受終生揮之不去之陰影,鎮日以淚洗面,復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羅織情節,致原告遭受二度傷害難以平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等語。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7月6日上午進行論文研究內容之問卷調查,後來於中午用餐後被告與原告一同至台北市○○路好樂迪KTV唱歌,期間二人共飲約2/3瓶威士忌。兩造於同日18時4分結帳,被告駕車搭載原告離去,並將原告載網位於台北縣○○鄉○○路○○號「戊○○汽車旅館」,於同日18時58分入住228房,被告將酒醉之原告置於房內後,隨即外出用餐,於同日20時10分許返回,見原告仍熟睡,且與客戶有約,隨即再行外出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與客戶見面,復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度返回。兩造於96年7月6日下午10時19分許,被告駕車搭載原告離去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有垂涎原告之意思,亦否認有對原告強制性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雖有用手碰觸原告,但沒有違反原告之意願。被告刑事案件部份,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可知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強制性侵一事,被告就原告有其所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之指述,乃原告片面之詞,又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所舉證人 陳振悠 、 蔡桑荻 於刑事第一審之供述,其等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被告性侵害原告之事實,僅係聽聞轉述,證人聽聞轉述之詞自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言侵權行為之事;且陳振悠為原告之男友。原告內褲上的精子送鑑定結果係其他男人所有,與被告無涉,原告感情生活複雜。亞東醫院醫師亦證稱其餘事發後4小時替原告採證,但當時原告精神狀況並沒有歇斯底里,還打電話嘻嘻哈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6年7月6日上午進行論文研究內容之問卷調查,後來於中午用餐後被告與原告一同至台北市○○路好樂迪KTV唱歌,期間二人共飲約2/3瓶威士忌。兩造於同日18時4分結帳,被告駕車搭載原告離去,並將原告載網位於台北縣○○鄉○○路○○號「戊○○汽車旅館」,於同日18時58分入住
228房,被告將酒醉之原告置於房內後,隨即外出用餐,於同日20時10分許返回,見原告仍熟睡,且與客戶有約,隨即再行外出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與客戶見面,復於同日21時50分許再度返回。兩造於96年7月6日下午10時19分許,被告駕車搭載原告離去。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被告對原告所為以手指插入原告性器官之行為,是否違反原告意願,抑或雙方合意所為?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81號刑事案件之偵審時坦承於96
年7月6日21時50分許再返回「戊○○汽車旅館」228房後,有與原告擁抱、親吻原告胸部,並將手指插入原告性器官等行為,核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指訴相符,且原告胸罩於案發後經採證,右胸罩內側斑跡經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排除被害人型別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的機率較隨機人的機率高,高約2.88×10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6日刑醫字第0960104514號鑑驗書附卷可證,應認被告此部分的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以性器以外的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原告性器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的上開行為,違反原告意願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係雙方合意等語。查:
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陳稱:「
被告鑽到棉被內要與我一起睡,我趕緊坐起來,被告即從後方抱住我,將我壓在床上,用手解我襯衫的第一個扣子,我抓住我的衣領,被告即從衣服下緣伸手進來摸我胸部。我一直拉被告的手,跟他說不行,一直推他。後來被告摸摸後起身,往床的右邊拿東西,我坐到床的左邊開始扣扣子,再跑去門旁;但被告從後面抱住我,把我拉到床上,那時我看到被告身上只剩下一件內衣。後來被告就脫我的衣服,因為我喝酒不舒服,我有抓住我的衣領,但衣服還是遭被告脫掉。之後被告用手壓住我肩膀,兩隻腳用跪姿在我身上,並伸出右手拿保險套。我不知道保險套從哪裡拿的,被告用雙手戴保險套時只花了幾秒,我有嘗試翻身,但一下就被被告抓回來。在過程中,被告一直摸我的胸部和下體,戴上保險套後,並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直到射精後才結束,被告也有用手指插入我生殖器。
期間我有用手推被告,跟他說不行這樣,但被告都以手壓住我。被告射精完成性行為後,起身往浴室的方向走,我當時就馬上穿好衣服坐在床上等他,一同離開旅館。」等語(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44號影印卷第6頁反面、第15頁,刑事第一審影印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依原告指訴的性侵過程,原告曾起身自行扣起自身襯衫鈕扣,其間被告並有拿取及穿戴保險套的動作,顯見過程中原告有多次可離開的機會卻消極沒有離去的舉動;性交之後,甚至穿好衣服坐在床上等待被告一同離開,態度從容。證人即亞東紀念醫院婦產科醫師 王郁菁 於偵查及刑事第一審時證述:「96年7月7日凌晨2、3時許,有幫原告作疑似性侵害的檢驗,發現原告的處女膜有舊裂傷,有輕微紅腫,但這有可能是女性的外陰部發炎或者皮膚症狀。並沒有看到外陰部很嚴重的創傷,不像是被人強暴的傷痕。原告接受檢驗時情緒很穩定,沒有哭,而且她當時和男友還嘻嘻哈哈的講電話,我等原告講完後才開始作檢查。」等語(見96年8月8日偵查訊問筆錄,刑事第一審影印卷16、17頁)。原告的內褲精子細胞層DNA經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檢出一男性型別,與被告乙○○不同,可排除來自乙○○。」有前述警政署鑑驗書附於偵查案卷內可證。基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⒉證人即原告的同學陳振悠、蔡桑荻固均證稱原告於事後情
緒激動地向渠等哭訴遭被告性侵害等語;但此均為電話中經原告告知,既無從證明被告有無實行性侵害的構成要件事實,且證人是依原告的「轉述」,所述與原告的陳述相同,本屬當然。在原告指訴的可信性已有可疑的情形下,證人聽聞轉述的內容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的證據。參酌原告於偵查中並指稱:之前學校前往大陸畢業旅行時,被告即已對原告有摟抱等舉止,認被告已有預謀等語;但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的同學 王美雀 、 廖建明 卻均證稱:「沒有看過,去大陸去唱歌時,沒有看到此種行為。」(見96年8月2日偵查訊問筆錄);王美雀甚至證稱:「是開學後經原告告知,被告對原告有摟抱行為。」等語(見同上期日偵查訊問筆錄)。應認原告對於被告的指控,既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所舉人證又均是經被告「轉知」的對象。故被告是否果有如原告所指稱之強制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顯非無疑。
⒊被告於當日18時許送告訴人進入汽車旅館直到原告所指稱
被告實行性侵害的時間,同日22時許,期間約有3個小時許。原告既稱曾因不勝酒力而昏睡,若被告意圖性侵原告,於原告酒醉昏睡的期間當可恣意而為,且可不被原告發覺,不須等到原告清醒後,再加以性侵。
⒋原告就被告曾在旅館內以性器接合方式與原告性交一情,
固經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有該局96年9月
13日刑鑑字第0960141967號鑑定書可憑。因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坦承以手指進入原告性器的方式性交既遂,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曾經接續以性器接合的方式與原告性交,已無礙被告與原告曾經性交的事實。然兩造為性交行為時,無論曾以如何之方式為之,惟終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係違反原告之意願。
㈢基上各情,尚難認為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之行為乙節
為可採。且被告刑事案件部份,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至於原告雖稱就被告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其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可憑。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已可自為裁判,故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