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建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7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知悉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並
可預見如將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擄鴿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而為圖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允諾其每支門號支付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遂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餘8個不詳號碼之門號後(下合稱本案門號),隨即在不詳地點,將上開10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擄鴿集團成員,並取得共2,000元之報酬。嗣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本案擄鴿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於不詳地點捕獲吳○裕所飼養
之賽鴿後,於111年10月6日12時2分許,使用甲○○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吳○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恫稱:已將鴿子擄走,須以新臺幣(下同)8,008元之代價換回鴿子等語,使吳○裕恐自己如未交付款項,可能無法取回其賽鴿等情形,致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3時52分許,轉帳8,008元至本案擄鴿集團成員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黎○城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⒉於112年4月22日12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先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乙○○,恫稱:
賽鴿遭擄等語,並再以甲○○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寄發內容為「銀行代號007帳號00000000000金額10030」之簡訊予乙○○(起訴書誤載為以該門號撥打電話恫嚇乙○○,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使乙○○恐自己如未交付款項,可能無法取回其賽鴿等情形,致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2時20分許,轉帳10,030元至本案擄鴿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阮○文部分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㈡案經丙○○、乙○○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753號卷第29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80號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3753號卷第39頁)、告訴人丙○○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紙(偵3753號卷第53頁)、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3753號卷第63至6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8日忠法執字第1119000283號函暨黎氏城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單1份(偵3753號卷第71至77頁)、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畫面1紙(偵7880號卷第19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7880號卷第21至23頁)、 阮文宏 之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7880號卷第35至40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7880號卷第40-1頁)、告訴人丙○○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753號卷第59至61頁)、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紀錄、簡訊畫面1份(偵3753號卷第69頁)、不詳身分車手提領贓款畫面照片2張(偵7880號卷第17頁)、告訴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7880號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使其本案門號進而成為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分別對告訴人2人實行恐嚇取財既遂,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原認定被告係基於各別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而提供門號,故認被告係數行為觸犯數罪名,然依被告自述其係一次性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擄鴿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4頁),而觀諸卷內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知,前揭2門號之申辦日期均為111年8月13日,則被告供稱係1次性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擄鴿集團使用,尚非無據,且依卷內之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於不同時期提供上開2門號予不同擄鴿集團成員使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一行為提供本案門號予相同之本案擄鴿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有關罪數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本
案擄鴿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本案非處於主導之角色,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祖母及堂弟,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業工,其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花用,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提供本案門號之報酬共獲得2,0
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其報酬之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告訴人2人匯款之金額,即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2人遭恐嚇取財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