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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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產業道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雲林縣○○鎮○○里○○000號建物前方道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000號建物前方道路由南往北之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曾減速即高速駛入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手上肢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6日監視器勘驗報告、監視器擷圖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及監視器光碟1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在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再三確認是否有直行車即將通過路口,以禮讓直行車先行,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其本案卻疏未注意此情,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當應予以非難。惟本院審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屬道路用路人一環,非可因交通事故另一方當事人乃汽車駕駛人,即減免其騎乘機車應有之注意義務,其當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在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自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報告,載以:「錄影時間0分4秒,被告貨車從巷內駛出,在邊線外停等;錄影時間0分7秒,被告貨車曾向內往前駛出,顯示左方向燈,靠近邊線停等;錄影時間0分14秒,被告貨車等到對向車輛通過後,從巷內往前駛出左轉,此時告訴人機車高速駛至,完全未煞停;錄影時間0分15秒,被告貨車從巷內往前駛出繼續左轉,告訴人機車完全沒減速,車頭直接撞擊被告左側中間車身;錄影時間0分20秒,被告貨車從巷內左轉對向靜止,告訴人及機車倒在邊線上。」以觀,可見被告於駛出事發路口前,已有停等近10秒之時間,等待直行車通過,相比之下,告訴人駛入上開路口前未曾減速慢行,採行高速行駛之方法進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違反交通規則情節更為嚴重,對於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與生命安全於不顧,本院認縱被告確有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然既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上開說明之過失(甚至過失情況比被告更為嚴重),尚無從將本案交通事故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又酌以被告於事發後均已坦認犯行,自首並接受審判,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堪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與妻子同住、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末併參酌告訴人本案傷勢輕重,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稱對於被告刑度範圍並沒有意見情形,暨被告所述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⒈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雖於事故發生以前,已有停等近10秒之時間,等待直行車通過,然仍因一時輕忽而注意力鬆懈,不慎違反交通法規,偶罹刑章,觀諸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為初犯,其並非不願意彌補告訴人因身體傷害而造成之損失,係囿於自身經濟能力之限制,方產生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之情形,以致調解無法成立。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考量上情(包含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一定之肇事責任,且過失情節嚴重),以及未宣告緩刑恐對被告產生長久之刑罰烙印效應後,認上開對於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交通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虹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