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10號抗告人 林生喜 上列抗告人請求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5年4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函文後5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105年6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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