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 陳敏淋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 律師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依法定程序先以書面向被告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為賠償請求,而經被告工業局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以工地字第10800532031號函拒絕賠償(參本院卷一第49頁),堪認原告已踐行上開法條之起訴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工業局所有之寬頻管道手 孔蓋 因設置管理有欠缺,且疏於管理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置之手孔蓋,致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陳竣毅 騎乘機車通過前開2手孔蓋後失控等情,惟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陳竣毅並未通過前開寬頻管道手孔蓋,原告因而於110年6月1日具狀更正此部分事實(參本院卷二第267至285頁),是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及補充其主張之事實,屬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陳竣毅前於107年9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工業區十二路往工業區十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陳竣毅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25號前(下稱系爭道路)時,因碾壓被告台電公司所設置手孔蓋(下稱系爭手孔蓋),致系爭機車劇烈彈跳後,失控左傾並打滑而撞上路旁電線桿,陳竣毅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工業局為系爭道路養護管理機關,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養護手冊規定,應每週巡查1次,另依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服務中心辦理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要點第1點、第2點第1項、第6點第5項、第9點、第17點第5項、第19點之規定,被告工業局所屬工業區服務中心受理申請道路修復工程而於工程完成時,應現勘及抽驗平整度之高低差不得大於6㎜或有龜裂情形,並負擔1年保固責任,於保固期間後回歸屬於被告工業局所屬工業區服務中心之養護責任,被告工業局於107年8、9月間之定期巡查竟疏未發現系爭手孔蓋高低差已逾前開規定,而自行修補或命被告台電公司修補,顯見其巡查無法達到養護公路安全之目的,甚有巡查不確實之情,而有怠於適時修復之管理欠缺,是被告工業局與設置系爭手孔蓋之被告台電公司均疏未注意系爭手孔蓋與路面高低差已達8.5公分,客觀上足以增加往來車輛傾斜翻覆之危險,致陳竣毅因此車禍離世,原告並因此痛苦不堪,而受有損害,為此,爰對被告工業局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及對被告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2萬7000元、扶養費100萬1021元、所繼承陳竣毅死亡前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127萬2031元、慰撫金8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萬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所提出系爭手孔蓋與路面高低差資料(下稱測量結果1)
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弟 陳富貴 於107年9月27日親至系爭道路測量,此為距離事故發生時間最近之時點所為,如系爭手孔蓋當時確屬平整,陳竣毅應僅自摔成傷,不會因高低差過劇而劇烈彈跳並致失控殞命,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人員測量結果(下稱測量結果3),所有量測點均不符合高低差之規範要求,甚有達2公分之落差,與測量結果1大致相符;且縱測量結果3距離案發時間已久,然距系爭事故數月即 沈陷達 法定容許值3倍以上,亦顯不合理。
⒉被告工業局發函加強巡查等均僅為例稿式套用,有無進一步
追蹤、檢查各管理單位之落實情形,均非無疑,且被告工業局雖辯稱高低差0.6公分僅為新建工程之驗收標準,惟新建工程驗收標準即代表國家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道路工程施工之最低容許標準值,如未符合,安全性顯有疑慮,自無所謂過苛情形。而被告工業局對於系爭道路有養護責任,亦及於道路上所設置之系爭手孔蓋,尚不得因被告台電公司為系爭手孔蓋之所有權人而解免其養護義務。
⒊被告台電公司應就陳竣毅緊急煞車致前輪煞車桿斷裂一事舉
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機車行經系爭手孔蓋時即已明顯跳躍,而陳竣毅係於行經系爭手孔蓋前即已煞車,並非通過系爭手孔蓋時使用煞車導致後車輪翹起,煞車燈亮起亦無法認定是使用前輪或後輪煞車。
二、被告工業局則以:
(一)依公路養護規範所載,經常巡查之檢查方式得以乘坐車輛,以目力檢視公路狀況方式為之,系爭道路車流眾多,被告工業局之巡查人員也僅得以乘坐車輛方式巡查,而被告工業局對所轄道路每週約有2至3次之例行巡查及維護,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8月、9月各巡查9次、8次,均未發現系爭道路有損壞情形,且依測量結果3,高低差最多約2公分,不可能在車上憑目力觀察到2公分之高低差,亦不可能讓被告工業局員工冒險趴在道路上測量。
(二)此外,所謂公路工程施工規範要求之平整度實屬嚴苛,肉眼幾無法辨識,通行之道路或人孔蓋幾不符合該標準,但基本上不會有安全之疑慮,足見該規範應係「新建工程驗收」標準,原告主張與現狀有違,且課予管理機關過高且無法達到之義務;而原告所提出作業要點係規範挖掘修復時之驗收程序,即挖掘單位於施工完畢後將道路回復原狀之標準,無關挖掘之一般期間,自不受0.6公分之限制,被告工業局無隨時窮盡一切方法確保被告台電公司之系爭手孔蓋高低差是否逾0.6公分之義務,而系爭手孔蓋並無挖掘紀錄,是縱高低差已逾0.6公分,亦不適用前開作業要點之規定,前開作業要點無法作為被告工業局對轄內道路及路上人孔蓋具有監督義務之依據。
(三)且測量結果3之測量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時間已久,道路、手孔蓋之高低會因車流、氣候而日漸增加,也會隨使用而受損,事後測量數值均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高低差已有逾0.6公分,且縱逾0.6公分也不因此即有行車危險,系爭事故實係因陳竣毅超速騎乘系爭機車所致。
(四)而系爭手孔蓋係屬被告台電公司之權責,被告工業局養護義務僅限於道路,不含其他單位之人孔蓋,被告工業局也已定期發函請被告台電公司及相關單位對業管手孔蓋損壞下陷情形加強巡查,是被告工業局已善盡督促相關單位加以巡查、養護之義務。
(五)就原告所請求損害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陳竣毅死亡時既無未來所得,如何得由原告繼承,原告請求之收入損失甚已超越原告自身餘命,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且縱認系爭事故與系爭手孔蓋之瑕疵有關,陳竣毅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80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電公司則以:
(一)系爭手孔蓋周邊與路面平整,無高低落差,系爭事故與系爭手孔蓋無關,原告自行測量之測量結果1與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不符,測量結果3距事故發生亦已近1年,道路因長期車輛行駛會使路面下陷,該測量結果自不得判斷系爭事故時之狀況。且被告台電公司有依公路法第30條之1第7項之規定,定期派員以目測方式巡檢道路管線設施,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巡檢時間為107年4月12日、107年7月12日,均無不良狀況,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相符;另被告台電公司亦每年將人、手孔點檢工作發包廠商使用3米直規檢測,經訴外人大圓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16日至107年6月19日檢測結果,3個量測點高低差均未超過0.6公分,足見被告台電公司對系爭手孔蓋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況是否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施工規範,與安全性並無必然關連,該規範並不具法規範之拘束力。
(二)而陳竣毅於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手孔蓋時並無異狀,係再行經4.5公尺遠之前方寬頻手孔蓋左側混凝土邊緣時,系爭機車後車輪成彈高狀後車身接續搖晃失控駛出路外撞擊路外電桿,且系爭機車右方煞車桿即前輪煞車桿斷裂,陳竣毅應係通過系爭手孔蓋後,突見前方地面有異狀,驟然加重使用煞車,始造成後車輪彈高離地,並左傾接續失控,煞車故障與車速太快顯係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而與系爭手孔蓋無關。
(三)縱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手孔蓋與路面平整度有關,陳竣毅騎乘機車行經下坡連續彎道,未減速慢行仍超速行駛,始為肇事主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80。
(四)就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喪葬費不爭執,但原告扶養義務人計算有誤,且應查明原告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又陳竣毅既已死亡,自無工作收入短少之損害可言,且精神慰撫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陳竣毅前於107年9月26日下午,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工業區十二路往工業區十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陳竣毅行經系爭道路時,因碾壓被告台電公司所設置系爭手孔蓋,致系爭機車劇烈彈跳後,失控左傾並打滑而撞上路旁電線桿,陳竣毅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59號起訴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51、55至132頁、卷二第327至335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結果相符(參本院卷一第386至387、434至435頁、卷二第53至14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台電公司雖辯稱陳竣毅係於通過系爭手孔蓋後,突見前方地面有異狀,驟然加重使用煞車,始造成後車輪彈高離地,並左傾接續失控云云,惟與本院勘驗結果及系爭鑑定結果有違,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手孔蓋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與系爭道路高低差已逾0.6公分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原告就此提出107年9月27日測量照片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其上雖無照片拍攝日期,且僅有一量測點,無從確認是否即為陳竣毅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位置,而無從為本案判斷之基礎,惟系爭手孔蓋於系爭事故發生近10個月之108年7月9日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人員現場測量結果(即測量結果3),西測量測點1高低差介於-0.6公分至-1.2公分間,中間量測點2高低差介於1.8公分至超過2公分間,東側量測點3高低差介於-1.7公分至超過-2公分間,有丈量紀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42頁);而被告工業局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7個月之108年4月12日至108年4月15日間委請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量結果,量測點1上凸1.7公分、量測點2下凹3.3公分、量測點上凸1.8公分(下稱測量結果2),亦有試驗報告及後附相片可憑(參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正負值均顯高於0.6公分,被告2人雖辯稱無從以此回推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高低差,惟被告2人既自承系爭手孔蓋於設置後即無任何施工,則僅有可能係因車輛往來行經碾壓造成平整度之差異,而系爭道路長期為往來臺中市區與工業區之主要通行道路,被告2人亦未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測量結果2、3測量時,系爭道路有何非通常之車行狀況,實殊難想像相類之車行狀況於先前數年未曾使系爭手孔蓋平整度高低差超過0.6公分,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前開2次測量之短短7至10個月內即使系爭手孔蓋甚有高達3.3公分之高低差,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尚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堪認測量結果2、3仍足以回推系爭手孔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系爭道路高低差已逾0.6公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三)則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手孔蓋為被告台電公司所設置之工作物,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台電公司自負有使系爭手孔蓋及與路面連接處平整、可供安全通行之義務,而依交通部頒布公路工程施工規範,一般公路高低差不得超過±0.6公分,平整度標準差合格上限為2.8㎜(參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工業局所屬工業區服務中心辦理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作業要點第6條第5項亦規範路面高低差如大於0.6公分應重新鋪設至檢測合格(參本院卷二第200頁),顯係認如道路高低差逾越前開標準,將可能使具有一定速度之往來通行車輛於行經時造成危險,被告台電公司所提出前開承攬契約工作說明書復載明孔蓋過高或過低係依路權機關之路平標準(參本院卷二第443頁),是被告台電公司理應知悉系爭手孔蓋高低差不得逾路權機關之路平標準即0.6公分,否則將可能影響用路人之安全。被告台電公司雖辯稱已定期派員目視巡視並另行委外以3米直規檢測云云,並提出承攬契約、工作說明書、紀錄單、檢測表、檢查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二第387至477頁),惟系爭手孔蓋平整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高低差已超過0.6公分之情,業據前開認定,且依系爭事故承辦員警於107年9月27日、10月4日、10月7日所拍攝系爭手孔蓋照片,亦均明顯可見系爭手孔蓋與周圍路面間高度並非平整(參本院卷一第93、107、127至129頁),被告台電公司所提出檢測表卻記載107年6月19日量測值各為肉眼難以辨識之-0.04公分、-0.02公分、-0.03公分(參本院卷二第475頁),並經被告台電公司驗收人員 蓋印 確認,該數值是否可採,顯非無疑,被告台電公司亦未提出任何量測照片,實難憑此檢測紀錄認被告台電公司對系爭手孔蓋之管理、維護已無欠缺;此外,訴外人即負責巡視系爭手孔蓋之被告台電公司外線技術員 蔡尚錞 於偵查中陳稱:伊都是以目視方式觀察外觀有無明顯缺失,高低差也是以目測檢視,伊於107年7月12日、107年10月9日依被告台電公司規範去檢視都沒有問題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9號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台電公司對此極有可能無法僅以巡檢員肉眼確認之標準,卻僅要求員工以目視方式巡檢,亦未能確實驗收委外測量結果,因而未能即時發現系爭手孔蓋平整度已逾0.6公分而影響行車安全,致陳竣毅騎乘機車行經系爭手孔蓋時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台電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⒉而被告工業局為系爭道路之道路管理機關,系爭道路係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工業局雖辯稱前開關於高低差不得逾0.6公分之規範僅係於工程驗收時適用,且已依公路養護規範為目力檢視之經常巡查,頻率約每週2次,並通知各該設置單位等情,並提出公共設施定期巡查報告及維護辦理成果表、產業園區公共設施維護管理作業手冊巡查章節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04至276頁、卷二第519至521頁),惟關於道路平整度規範既係為往來用路人車之安全所定,自無所謂完工驗收與一般養護之差別,況被告工業局亦未提出所謂巡查時檢視之標準究應為何,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且依前開公路養護規範,所謂目力巡查僅為巡查方式之一,被告工業局既自承0.6公分非一般目力巡視可察覺,卻以經費、人力為由,僅安排所屬人員乘車目力巡視,致未能及時發現系爭手孔蓋平整度已逾規範,而設置警告標誌,並通知被告台電公司予以修補,被告工業局就系爭道路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且此欠缺,與陳竣毅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之結果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工業局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此於國家機關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固得於對被害人為賠償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就該賠償額行使求償權。惟於國家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過失責任,應依前揭民法規定與該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時,如國家機關已為全部或一部賠償,且超過其自己應分擔部分,致該第三人同免責任者,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對該第三人之求償範圍,應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算定,亦即應審酌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學說上固對民法第191條係推定過失責任或無過失責任僅設有免責要件有不同意見,亦均認民法第191條確屬侵權行為之類型,是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既分別為系爭事故之原因,自應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加害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且與原告所受之喪葬費支出等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22萬7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22萬7000元,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247、293頁),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100萬1021元: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僅有利息所得1筆,惟名下有共有土地4筆,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合計即達3000多萬元等情,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是依原告目前之財產狀況,與原告住所地臺中市107年度臺中市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2萬3267元相較(參本院卷一第153頁),原告維持日常生活應屬無虞,且其名下既有多筆價值不易貶損之不動產,尚難認日後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陳竣毅扶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法定扶養費100萬1021元,自屬無據。
⒊工作收入短少之損害127萬2031元:
原告主張得繼承陳竣毅死亡前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之請求權,而得請求陳竣毅死亡時至陳竣毅平均餘命為止,依陳竣毅月薪扣除臺中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所計算出之工作收入短少損害合計127萬2031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所謂工作收入短少之損害顯非屬原告所提出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得請求此項損害之法律上依據為何,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80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高職畢業,名下有前開資產及所得等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前開財產所得資料可憑,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於離婚後獨自悉心照顧陳竣毅至成人,理應享受天倫之樂,卻因系爭手孔蓋之設置、管理欠缺,致生系爭事故,而與陳竣毅天人永隔,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慟,不言可喻,且經久難以平息、彌補,並審酌原告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9年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被告2人固有管理之欠缺,惟系爭道路設有減速標線、路旁設有減速慢行、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標誌,而陳竣毅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手孔蓋時,時速經換算結果約為每小時83.92公里,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及後附現場照片可憑(參本院卷二第53至145頁),是陳竣毅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自應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2人賠償金額。是本院審酌陳竣毅行車嚴重超過該處速限,並因此未能及時煞停,為肇事主因,陳竣毅與被告2人過失責任應以各百分之80、百分之20為宜。則依前開比例減輕被告2人之賠償金額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4萬5400元【計算式:(22萬7000元+150萬元)×20%=34萬5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2人前開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8日(參本院卷一第312、3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4萬5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