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6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方春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8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632003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春香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疑因發生租屋糾紛而遭停水,被移
送人遂於民國106年7月14日17時4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請求協助,並由警員 楊政諺
同前往關係人方 天中 之住處(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4樓)按門鈴,欲至頂樓查看水錶,導致關係人方天
中不滿,認為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等情,嗣後並於106年7
月17日至廈門街派出所舉報被移送人有違序行為。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復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
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至關係人方天
中住處按門鈴,欲至頂樓查看水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然依被移送
人辯稱:因伊居住地無水,先前請自來水公司查看過整棟皆
有水,僅伊住處無水,疑似頂樓水源開關被關,因無水3至
4天,所以報警尋求協助等語,則被移送人既無擾及社區住
戶整體安寧秩序之犯意,復經本院勘驗警方處事過程影音檔
案,亦難認被移送人有何「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行為,則被移送人所
為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規定,被移送人自不應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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