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錦田 相對人FAPACOMPANYLIMITED兼法定代理吳迺松人相對人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吳迺松人相對人TRADEPROSPERLIMITED兼法定代理郭美麗人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六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二二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六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債票代號:○○○○○○號﹚,面額新臺幣捌佰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提存物即將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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