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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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博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博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博軒於民國101年6月15日17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小貨車(起訴書贅載「自用」,應予刪除),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同路段379巷3弄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中正路413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顯示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兩車道行駛時,應在應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下,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該顯示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時,貿然直行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 林桂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環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行經設有「停」字標誌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因此發生擦撞,致林桂城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時,洪博軒於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桂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洪博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博軒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及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桂城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發生後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意見函在卷可考。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
1年6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持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竟仍駕駛本件肇事租賃小貨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報案時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自承為肇事者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行經顯示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肇事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左鎖骨骨折之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於行經設有「停」字標誌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意見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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