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5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被   告  楊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51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3,788元,及其中新台幣92,831元部分
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
㈡詎被告於94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光銀行本金新台幣(下同)92
,831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43,788元
未清償,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系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公告完畢;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
報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78
8元,及其中92,831元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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