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蕭阿雪
被   告  林素雲
訴訟代理人  羅芳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建物遷讓,並
交還該建物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房屋,每月租金新台
幣(下同)7,000元,訂於每月15日繳付。兩造最後一次所
訂租期自10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原告並與被告
言明於租賃期滿後將不再續約,要收回自用,被告亦已應允
。查原告於此期間內(即101年10月17日)以台中沙鹿郵局
第361號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除
積欠自10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共計2個月之租金
未清償外,迄今亦尚未搬遷,經多次催告亦置若罔聞,爰依
民法第450條、第4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出及交還系爭房
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1年11月16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被告於
101年11月17日有同意原告將其屋內部分物品搬出,原告並
未向被告取走鑰匙,被告尚有物品置於系爭租賃房屋內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是不願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是因為被告
已80歲,外面的人都不願意出租房屋給被告,系爭租約到10
1年11月15日屆滿。原告所寄存證信函要求2個月以內一定要
搬,原告沒有經過法院判決就把被告屋內物品搬出去,致在
外面淋雨受損,被告租金支付到101年10月15日,原告在101
年11月份租期還沒有到時就把被告租屋鑰匙拿走,現在沒有
鑰匙可以關門,從那時候開始被告就沒有居住於該處,目前
還有一些櫥櫃尚未搬走,被告要求原告賠償物品損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
第1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
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
○號房屋,每月租金7,000元,租期自10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
11月15日止,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以台中沙鹿郵局第361
號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表示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等情,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101年11月
17日租賃房屋之鑰匙遭原告取走,被告已未居住於該處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其亦自承
系爭租賃房屋內尚有部分被告之物品尚未搬遷,是被告顯然
尚未為返還租賃物予原告之交付行為,自堪認定,故縱有如
被告所稱其屋內部分物品因遭原告遷移至屋外,有導致受損
之情存在,亦為被告得否向原告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實無礙於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自101年11月16日起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並
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占有
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以該租金
之金額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自租賃契約屆滿後(即101年11月16日)起繼
續占有租賃物時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
交還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7,000
元予原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已消滅,被告已無
法律上理由得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門牌
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建物遷讓,並交還該建
物予原告,及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7,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政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