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小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43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許家豐 (原名: 許升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43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858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46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台幣5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5日向訴外人法商
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
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29%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另被
告復於93年8月16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個人小額信
用貸款,經核准貸款,將貸款金額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內,雙
方定有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約定立約人未於每月繳款日
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含未繳納暨不足額繳納)
時,須繳交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
款,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逾期手續費未清償
;嗣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5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公告於新聞紙,是本案債權已合法移轉,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並
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
申請書、注意事項、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注意事項、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間
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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