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RWITA(印尼籍,中文譯名:阿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RWIT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SARWITA於民國108年3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前往購買晚餐。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街與長美巷交岔路口時,因騎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RWITA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項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尚佳。兼考量被告為入境我國工作之印尼籍人士,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本件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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