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708號被告許哲仁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17、3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31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哲仁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且伊當時係在查獲地點外面被警察抓到,警察應該不可以對伊採尿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緝獲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而被告當時係因詐欺通緝案件為警緝獲,且警方在搜索現場亦扣得大量毒品證物,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查獲員警自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判斷是否有相當理由,而違反被告之意思採取被告之尿液作為犯罪證據。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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