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 童啟德 告訴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詐欺等案件,聲請交付民國101年10月25日之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101年度易字第210號案件,經本院審理在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童啟德為明瞭本件之民國101年10月25日庭期之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費交付上開庭期之錄音光碟,為此依法具狀提出聲請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另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請求交付之物係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案件於101年10月25日開庭錄音光碟,雖其提出申請日期為101年11月13日且已預納費用,符合上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然上開規定所謂「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而不包括告訴人。本件聲請人童啟德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0號詐欺案件屬告訴人,揆諸上揭規定,其非「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依法並無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權利。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固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依該規定內容觀之亦僅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指前開人等得聲請檢閱、閱覽卷宗或請求交付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況上開案件於101年10月25日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提出聲請時間復非辯論終結後7日內,且聲請人亦未指出該次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是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規定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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