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聲請人 翁卓錦花
翁世勇 翁世俊 翁慧玲 相對人 翁和弘 關係人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翁和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卓錦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世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世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慧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和弘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李淑芬(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和弘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卓錦花、翁世勇、翁世俊、翁慧玲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相對人自民國99年9月8日起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及腦內出血,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翁卓錦花、翁世勇、翁世俊、翁慧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李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
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翁卓錦花、翁世勇、翁世俊、翁慧玲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4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現在何處,其對點呼姓名可以睜眼,但無法有言語表達,雙手緊握(使用鼻胃管餵食、使用尿管),醫師請相對人舉起右手,相對人無任何反應,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帕金森氏症及出血性腦中風,造成意識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昏迷指數9分,對叫喚之聲音仍有反應,但無任何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1年11月20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翁卓錦花、翁世勇、翁世俊、翁慧玲為受監護宣告人翁和弘之配偶及子女,並到場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等語(同上述勘驗筆錄)。本院參酌聲請人翁卓錦花、翁世勇、翁世俊、翁慧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和弘之配偶及子女,均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翁卓錦花、翁世勇、翁世俊、翁慧玲擔任共同監護人,有戶籍謄本4份、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翁卓錦花、翁世勇、翁世俊、翁慧玲任共同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翁和弘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翁卓錦花、翁世勇、翁世俊、翁慧玲為受監護宣告人翁和弘之共同監護人;又關係人李淑芬係受監護宣告人翁和弘之長媳,並經聲請人翁卓錦花、翁世勇、翁世俊、翁慧玲具狀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