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非真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黃瑞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證書非真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法院民國(下同)104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業於104年5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0頁),抗告人於同年10月14日提起上訴(同年11月18日另具補充上訴狀),已逾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對原審判決,另於104年6月5日聲明不服上訴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30日裁定駁回在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