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9號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賴炳華業於民國114年1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79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Hearth誠品南西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柚香水1瓶(價值新臺幣57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香港商心連天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店長 陳亭 均得知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心連天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品之行為,惟辯稱:伊生病的關係,所以當下有點神智不清,不太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亭均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被告之步態、檢視及伸手拿取所竊商品之舉止,與常人無異,其主觀上難認有意識不清之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商品,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20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2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賴峻祥 所開設之服飾店內,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墨鏡1副及墨鏡盒1個,於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賴峻祥發現貨架上商品短少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峻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炳華之自白,㈡告訴人賴峻祥之指訴,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墨鏡1副與墨鏡盒1個,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60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日藥本舖東門永康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優清輝龍通順LR3複方膠囊90粒」2瓶(價值新臺幣7,200元),拆除包裝盒後將商品放入隨身之購物袋內,並將拆除之包裝盒置於貨架上隨即離去。嗣該門市店長 卓睿媛 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卓睿媛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卓睿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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