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冠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暘民門市,隨即進入該店內並趁店員未及注意之機,自貨架上徒手竊取「老子有錢」之招財包、狂歡包、龍來財進包等遊戲包各1包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身著之短褲口袋內,再挑選飲料至櫃臺結帳,藉此掩飾犯行並攜贓離去。嗣暘民門市店長 李恒川 發現店內貨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觀看後方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冠均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恒川於警詢中證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外,其中上揭法院所判決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7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遭撤銷假釋,殘刑於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與其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本院卷第47頁),併參酌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物之價值,而上開竊取之物並未返還告訴人,併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欄所示),暨其犯罪自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老子有錢」之招財包、狂歡包、龍來財進包等遊戲包各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