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學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拾包(驗餘淨重拾柒點玖玖零參公克,含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Twitter暱稱「我妻善逸」傳送「桃園裝備營業中、有需要的朋友歡迎私訊、不匯款面交現金、#設備商#音樂課」」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待買家與其聯繫後,再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並親自將毒品送至交易地點。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獲悉上情,遂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凌晨1時16分許以Twitter暱稱「 娜娜子 」喬裝為買家與乙○○聯繫,談妥以5,000元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交易。嗣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交易現場後,即要求偽裝為買家之員警上車後,欲駕車駛離,經埋伏警力攔車並表明身分,乙○○遂交付原約定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頁、訴卷第8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譯文及對話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9、47至49、51至58頁),復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共10包及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扣案為憑。又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員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時,當場予以逮捕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毒販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員警並無購毒之真意,其佯稱購毒,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無從成立販賣既遂,而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刊登「桃園裝備營業中、有需要的朋友歡迎私訊、不匯款面交現金、#設備商#音樂課」」等訊息,是要兜售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乃係欲吸引想購買毒品之人,其本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灼然至明,嗣經喬裝買家之員警向其佯稱欲購買毒品後,就買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已與被告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雖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之行為達成合意,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並無購毒真
意,又尚未賣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復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上開犯行(見偵卷第76頁、訴卷第36、82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
利,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又於毒品流布於市前,為警及時查獲,所生危害程度有所降低,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需扶養2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使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共10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訴卷第3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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