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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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繼豐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更正為「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臉部及膝部撕裂傷各3公分等傷害」,並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至47頁、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
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 柳智方 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前尚無因類似罪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因與告訴人間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而迄今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04號被告林繼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豐於民國111年9月18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1段與大竹南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交岔路口前之雙黃線,搶先左轉,適有柳智方騎乘自行車由中正東路1段往大園方向駛至,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柳智方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
二、案經柳智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繼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智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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