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被   告  黃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法扣除折舊額
,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10即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
二、查,卷附估價單所載之修繕費為71,835元(零件38,055元、
鈑金16,000元、烤漆17,780元)。又系爭車輛為民國102年8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7年2月14日,約4年6月,是該車修繕
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8,541元【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8,055÷(5+1)=6,343(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38,055-6,343)×0.2×54/12=28,541】,於
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51
4元(即38,055-28,541=9,514)。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加計鈑金16,000元、烤
漆17,780元,共為43,294元(即9,514+16,000+17,780=
43,294),即為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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