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012號
原告 吳昇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以111年度北補字第1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1年2月8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依法於111年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