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84號原告 劉美杏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告 劉真珍 訴訟代理人 蘇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姊。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登記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即母親 劉施 網腰名下,嗣 劉施網 腰於民國88年8月20日死亡,兩造及劉施網腰之配偶 劉來欽 、劉施網腰之其他子女 劉貞秀劉珀秀劉益成劉建成 於90年2月27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予兩造及劉貞秀、劉珀秀、劉益成、劉建成,每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後因原告之前夫有債務問題,原告為免受拖累,於92年5月9日將其繼承前項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劉貞秀、劉珀秀、劉益成、劉建成及被告,每人權利範圍各為30分之1。現因原告之前夫已將其債務解決,原告乃於105年4月2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函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該日終止,惟被告迄今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為姊妹關係,然被告長期在美國經營事業,與原告間之關係疏離,信賴關係薄弱,原告不可能以借用被告名義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兩造間亦無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故系爭移轉登記係家族財產分配所為,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並非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登記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施網腰名下,嗣
劉施網腰於88年8月20日死亡,兩造及劉施網腰之配偶劉來欽、劉施網腰之其他子女劉貞秀、劉珀秀、劉益成、劉建成於90年2月27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予兩造及劉貞秀、劉珀秀、劉益成、劉建成,每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
㈡原告於92年5月9日將其繼承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劉貞秀、劉珀秀、劉益成、劉建成、被告,每人權利範圍各為30分之1。
㈢劉貞秀、劉珀秀、劉建成於105年1月8日均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原告於105年4月2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該函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
㈤原告於84年間將其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5,50
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 蔡淑敏 ,蔡淑敏於85年間再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 蘇國課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否
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否
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劉珀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為原告之胞姊
、被告之胞妹,我與兩造間小時候感情都很好,現在則很久沒看過被告了,母親劉施網腰死亡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劉施網腰之遺產,父親劉來欽在世時,我們兄弟姊妹的事情都由父親決定,我們也會尊重父親的決定,當時父親表示要將劉施網腰之遺產都分成6份,我、兩造、劉貞秀、劉建成及劉益成各1份,當時我們都有同意,後來92年間因原告之配偶有債務問題,法院要來查封財產,父親認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劉施網腰留下來的遺產,不行被查封,所以向我表示要將原告名下之土地先登記在我們兄弟姊妹名下,我就連繫代書 李淑瑛 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事宜,李淑瑛就幫忙連繫並取得相關文件,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費用是父親支出的,系爭移轉登記不是家族財產分配,因為財產分配在劉施網腰過世後就已經分配好了,之後因原告沒有債務問題了,我就在
105年1月8日將原告登記在我名下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反面);證人劉建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為兩造之胞弟,與兩造間沒有恩怨關係,感情也都還可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母親劉施網腰之遺產,遺產如何分配都是父親在處理,系爭移轉登記之原因,我是先聽父親說原告之配偶事業做的不是很好,因為作保的關係,原告名下不能有任何帳號還是什麼的,後來劉珀秀就打電話跟我說要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就我的認知,因為父親的決定,所以我是暫時幫原告做系爭移轉登記,將原告之土地暫時登記在我名下,實際應有部分的所有權人還是原告,如果要處分,還是要經過原告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被告雖以劉珀秀、劉建成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是否申請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計畫案與原告主張一致,而與被告主張不同,且被告之配偶亦對劉珀秀另有提出刑事告訴等情,認劉珀秀、劉建成之證詞偏頗而不可採信。惟查,證人劉珀秀就「除了聽父親說借名登記的事情外,92年迄今是否有聽過其他兄弟姊妹說這是一個借名登記的事情」「被告說會將土地賣掉後,將錢還給原告」一語是聽何人所說等節,證稱「都沒有說。也都沒有說這些土地的事情」「好像是原告跟我說的」(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證人劉建成就「還有無其他人,比如代書或其他兄弟姊妹還有跟你說這件事情?」一節,證稱「忘記了,我沒有印象」等語,尚無偏頗而一味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之情,且渠等所述核與證人即地政士李淑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有辦理兩造間他們家裡的案件,所以有看過兩造,系爭移轉登記是兩造父親劉來欽親自來委託我,劉來欽向我表示因為原告之配偶有債務,他怕會影響到附表一所示土地,所以要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劉珀秀、劉貞秀、劉益成、劉建成名下,並詢問我要準備哪些資料,後來劉來欽準備好資料後,我就去他東成街之住處收取資料,我辦理完成後,就將東西交予劉來欽,劉來欽並支付費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大致相符,前開3位證人雖就交付辦理登記文件對象之細節有些許出入,然系爭移轉登記發生之時間係在92年間,距上開3位證人到庭作證時,已相隔約15年,證人之記憶難免模糊,實無損渠等證言之真實性,衡以證人李淑瑛僅見過兩造幾次面,與兩造間均無特殊親誼,且與本件訴訟之結果間無利害關係,其尚無刻意偏袒原告一方,而於具結後擔負偽證罪責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誘因,是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移轉登記為家族財產之分配等語。然查,證
人劉珀秀證稱92年間除了系爭移轉登記外,父親財產並無做其他處理,原告也沒有得到其他財產,當時原告與其他兄弟姊妹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且被告自陳其長期在美國經營其他事業,原告則在臺灣經營家族事業等語,顯見被告與家族事業之連結較為淡薄,原告與家族事業之關係較深,何以原告反未分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家族財產,而須為系爭移轉登記?又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0年2月27日原已分配予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每人權利範圍各為1/6,為兩造所不爭執,則92年間為何須重行分配?以上均未見被告說明。
⒋本院綜合上開3位證人之證言,及被告未能說明其抗辯之家
族財產分配之具體情形,認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劉來欽為免原告名下財產遭查封,因而決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處理系爭土地,兩造、劉珀秀、劉貞秀、劉益成、劉建成即配合父親之決定為系爭移轉登記等情,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移轉登記為借名登記,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等語,洵屬有據。
⒌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書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自難僅憑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書面文件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另抗辯原告於84年間將其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之系爭出
資額借名登記予蔡淑敏,蔡淑敏於85年間再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蘇國課,可見原告如要借名登記,應會以信賴關係深厚之第三人1人為借名登記,系爭移轉登記與前揭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之情形不同,故系爭移轉登記並非借名登記等語。惟按私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下,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故原告如須借名登記,本得自由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非必每次借名登記之對象、方式及內容均須一致,自難以原告就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締約對象、方式不同即遽認系爭移轉登記非屬借名登記。是被告辯稱原告前後2次借名登記之締約對象及人數不同,系爭移轉登記並非借名登記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可參)。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上
開借名登記之委任人即原告自得依前揭說明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已於105年4月2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該函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合法終止,應屬有據。又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權源已不存在,惟被告仍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本於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童來好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一:
┌─┬─────────────────┬──────┐│編││登記面積│││土地地號│││號││(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號│21,203│├─┼─────────────────┼──────┤│2│臺南市○○區○○○段○○○○號│229,684│├─┼─────────────────┼──────┤│3│臺南市○○區○○○段○○○○○○號│9,263│├─┼─────────────────┼──────┤│4│臺南市○○區○○○段○○○○號│257│├─┼─────────────────┼──────┤│5│臺南市○○區○○○段○○○○號│6,164│├─┼─────────────────┼──────┤│6│臺南市○○區○○段○○○○○○○號│5,706│├─┼─────────────────┼──────┤│7│臺南市○○區○○段○○○○號│815│├─┼─────────────────┼──────┤│8│臺南市○○區○○段○○○○號│70,679│└─┴─────────────────┴──────┘附表二:
┌─┬───────────────┬──────┬─────┐│編││登記面積││││土地地號││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號│21,203│30分之1│├─┼───────────────┼──────┼─────┤│2│臺南市○○區○○○段○○○○號│229,684│30分之1│├─┼───────────────┼──────┼─────┤│3│臺南市○○區○○○段○○○○○○號│9,263│30分之1│├─┼───────────────┼──────┼─────┤│4│臺南市○○區○○○段○○○○號│257│30分之1│├─┼───────────────┼──────┼─────┤│5│臺南市○○區○○○段○○○○號│6,164│30分之1│├─┼───────────────┼──────┼─────┤│6│臺南市○○區○○段○○○○○○○號│5,706│30分之1│├─┼───────────────┼──────┼─────┤│7│臺南市○○區○○段○○○○號│815│30分之1│├─┼───────────────┼──────┼─────┤│8│臺南市○○區○○段○○○○號│70,679│3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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