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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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月
王文彬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素月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7月24日5時50分許前某時,被告許素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貨,沿嘉義市○○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忠孝路346巷交岔路口附近時,理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王文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由於雙方之上揭過失,致兩車碰撞,被告許素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左側腦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疑臂神經叢損傷、左側顴骨及上頜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腫、背部擦傷、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王文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被告2人分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許素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文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許素月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文彬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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