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木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木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被告姓名均更正為「劉木巄」。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後補充自首部分:「劉木巄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之裁判」。
二、核被告劉木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警員吳紀政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因一時疏忽,導致告訴人 俞慧君 受傷,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