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金春
謝貴榮鄧富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賄賂其中袁金春、謝貴榮、鄧富貴分別收受之現金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分別為刑法第143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所明定。因上開規定均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亦即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三、經查,被告袁金春、謝貴榮、鄧富貴等人各因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5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扣案各交付被告3人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3,000元,均為被告等以自己名義收受之賄賂,分別為被告等所有,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刑法第143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