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60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以從事水泥工為業,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工具,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98年11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19甲線臺南縣○○鄉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行駛至臺19甲線與南58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號誌指示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發現前方號誌已轉換為黃燈時,本應減速慢行並為停車之準備,詎其仍貿然前進,適有 姜明正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欲自該路口左轉,亦未注意號誌已轉換成黃燈,貿然進入路口左轉,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姜明正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救治,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0、41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甲○○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4-6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2幀(同上卷第9-11頁、第25-35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7頁)在卷可徵。又被害人姜明正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前揭相驗卷第36-56頁),且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姜明正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小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9頁)。則被害人姜明正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以從事水泥工為業,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工具,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故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警員 黃國益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相驗卷宗第19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所為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依號誌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死亡,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30萬元,有和解書1份及匯款單影本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7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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