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成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8年度偵字第97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昱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昱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6年7月4日下午1時許,至 沈妙蓉 所經營之幸福
九九出租店(登記名稱:立繽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A機車),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詎林昱成僅於承租當日支付500元租金後,即未再繳納租金,且於翌日租期屆滿時起,即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A機車予以侵占入己,經多次催討仍拒不返還。嗣於106年8月上旬之不詳時間,將上開所承租A機車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張慶祥 使用,張慶祥又於106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四路附近將A機車交予不知情之朋友 王紫菱 使用。
㈡另於106年7月25日凌晨零時15分至6時35分許間某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 黃怡甄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鑰匙未拔下,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B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因不詳原因,A機車與B機車車牌遭對調懸掛,於106年
8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經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王紫菱騎乘向張慶祥所借得懸掛B機車車牌之A機車,後於106年8月31日下午6時許,又為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號85娛樂城一樓停車場,尋獲棄置在該處懸掛A機車車牌之B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成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5至89頁、第245至246頁、第272頁、審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莊士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甄於警詢中、證人張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紫菱於警詢時、證人 韓亞聖周子浩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20頁、警二卷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165至168頁、第177至180頁、第202至203頁、第26
5至267頁、第2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賃切結書影本、A機車之行照影本、郵局存證信函、B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尋獲B機車案相片冊、A機車及B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B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A機車及B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106年8月18日之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至29頁、第32至37頁、第43至46頁、第51頁、第57頁、第65頁、第71頁、警二卷第54至70頁、第8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中之罰金由「(銀元)
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四、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又再犯本案2罪,且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另參酌本案之侵占及竊盜等罪,與前案均具有財產法益性質,堪認其並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幸福九九出租店租用機車之租期僅1天,竟貪圖私利,於租期屆滿時未歸還,又未辦理續租及續繳租金,使告訴人幸福九九出租店蒙受財產上損害,又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侵占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審易卷第15頁)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2罪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以及犯罪時間、地點之關連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機車1部及竊得之機車1部,固屬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47至50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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