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哀長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哀長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哀長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前案件判決確定後未及6月,即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業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