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小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344號

原告 張美珠

被告 江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自台塑加油站行駛至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台17線51公里處,未依交通規定迴轉而碰撞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即原告丈夫 吳瑞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經送廠修復,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1,100元(含零件費用21,400元、工資費用10,500元、烤漆費用9,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0元,及自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依交通規定迴轉之過失,造成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送廠維修,支出修理費用41,10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21,400元、工資費用10,500元、烤漆費用9,200元等情,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明順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取被告與吳瑞福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10年8月25日芳警分偵字第1100015997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路口事故)、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修復系爭B車支出之零件費用21,400元、工資費用10,500元、烤漆費用9,200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B車係於95年出廠,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0年3月14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2,140元〔計算式:21,400元-(21,400元0.9)=2,140元〕,另工資費用10,500元、烤漆費用9,200元無需折舊,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之系爭B車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21,840元(計算式:2,140+10,500+9,200=21,840)。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吳瑞福亦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情,此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吳瑞福均為肇事因素,被告及吳瑞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吳瑞福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288元(計算式:21,840元×70%=15,288元)。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10年3月14日等語,惟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未提出有向被告為催告而得請求自該日起算利息之相關證據,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而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說明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被告知悉起訴狀內容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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