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池氏翠
被 告 阮夢 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因有感情及債務糾紛,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
書社群網站「HoiAnhEmLinKhauTaiTaiWan」公開社團
,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以越南語張貼貼文辱罵原告略
以:胖子、妓女、蕩婦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
嚴,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嚴重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當時被告先生和原告在一
起,被告因為看到原告與被告先生通話紀錄的內容,才情緒
激動辱罵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
字第1885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告上開行為,因犯公然
侮辱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885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
對話紀錄為證,然縱認屬實,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
侵權行為。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
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
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張貼前揭貼文辱罵原告,依通常
社會觀念,自已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故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係國小肄業,之前在卡拉OK店上班,現無業,
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7,42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
中肄業,目前從事美甲業,因疫情緣故,月收入不到1萬元
,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9,51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之動機、侵害情節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
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