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7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被 告 吳鳳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2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前方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陳輝煌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436元(含工資12,536元、零件
4,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輝煌,依法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給付17,4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確實未保持安全距離
,但被告的機車只是擦到系爭車輛之右邊,對於原告維修項
目有意見,被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願意賠償原告請求金
額之一半。被告有另外去問修車的人,覺得原告請求項目並
無依據,被告機車無受損,人也沒受傷,怎麼會要賠這麼多
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
損照片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
辯。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在
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民安路直行(往樹林方向),前方一
台自小客車突然煞車,所我在後方來不及就撞上對方車輛,
我車輛前車頭撞上對方車輛後保險桿。」等語;系爭車輛駕
駛人陳輝煌在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民安路直行(往樹林方
向),行經民安路356號前因前方有阿婆回收車就減速慢行
,後方機車就突然從後方追撞上來,對方前車頭撞上我後保
險桿。」等語;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車輛撞擊後
相對位置觀之,足見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駕車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顯已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規定
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
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
,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
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
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
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前開辯解
,要非可採。而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0月(推定
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起迄110年3月20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月。又系爭車輛
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7,436元(含工資12,536元、零件4,900
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
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996元
(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
,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6,532元(計
算式:3,996+12,536=16,532)。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16,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94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900×0.369×(6/12)=9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00-904=3,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