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上訴人 莊明芳 被上訴人張 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李瑞堂蘇志賢黃飲智 等5人(下合稱為臺灣股東,共出資62%)及 徐為爾姜偉張明實 等3人(下合稱中方股東,共出資38%),於民國95年合資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成立天和錳業有限公司(原審誤載為「天河錳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和公司),伊之投資占天和公司資本額5%,但未列名記名股東,係將出資掛名在黃飲智名下,嗣於105年10月間,因天和公司欲將公司設備以人民幣310萬元(原審誤載為人民幣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出售,當時之董事長李瑞堂授權兩造前往大陸地區簽約,並將出賣設備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嗣於106年11月28日臺灣股東接到當地留守人員告知,中方股東已將天和公司之土地以人民幣1200萬元盜賣,並取走人民幣600萬元,幾經週折並委由當地公安、律師交涉,至107年6月4日始依出資額取回臺灣股東各該受分配之款項,詎上訴人於10
7年6月20日上午11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關渡地區之麥當勞,與臺灣股東討論天和公司土地遭張明實盜賣之事,要如何分擔律師費用時,竟向在場之臺灣股東表示:「伊貪污天和公司設備的買賣價金人民幣30萬元要如何處理」等語(下稱系爭言語),復於翌日(同年月21日)在臺灣股東微信群組(下稱微信群組)表示:「蘇一再要求我(即上訴人) 委託志清 (即被上訴人)。今天志清污了30萬元。蘇 和黃 都沒責任嗎?」等語(下稱系爭文字),致侵害伊之名譽,造成伊受有精神上之嚴重損害,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88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88萬元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於前開各該時間,分別為系爭言語及發表系爭文字,然伊係因中方股東表示伊與被上訴人拿了人民幣30萬元,令伊非常氣憤,且股東間與律師亦有討論被上訴人挪取人民幣30萬元之事,董事長李瑞堂並有發催告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公司要保留追究其民事及刑事責任,伊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有於前開各該時間,分別為系爭言語及發表系爭文字;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開行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為由,對之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109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564號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下稱刑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上開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萬元,是否有據?㈠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
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有於前開各該時間,分別為系爭言語及系爭文字,已如前述;又觀諸系爭言語及系爭文字之前後內容,係上訴人就兩造於大陸地區投資之天和公司設備出售事宜,因中方股東表示臺灣股東拿了人民幣30萬元等情,表示其意見,內容夾論夾敘,依上說明,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審究其指陳之事實是否真實,及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言語及系爭文字,係侵害伊之
名譽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上午11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關渡地區之麥當勞,與臺灣股東討論天和公司設備買賣價金事宜時,所為「被上訴人貪污天和公司設備的買賣價金人民幣30萬元要如何處理」(即系爭言語),及於翌日(同年月21日),在臺灣股東交流、聯繫公司事務之微信群組表達「蘇一再要求我(即上訴人)委託志清(即被上訴人)。今天志清污了人民幣30萬元。蘇和黃都沒責任嗎?」(即系爭文字),係因兩造與臺灣股東、中方股東,於95年間合資在大陸地區成立天和公司,嗣於105年10月間天和公司欲將設備出售,兩造前往大陸地區處理,並將出賣設備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而遭中方股東指稱兩造有拿取款項等情,業經證人李瑞堂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係天和公司之臺灣股東,當時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一起與買方 蕭文凱 洽談價格,最後蕭文凱以人民幣310萬元購買,其中人民幣300萬元匯到上訴人中國大陸之帳戶內,另外人民幣10萬元放在被上訴人配偶帳戶,某1次在湖南省靈隱大酒店召開中方、臺灣股東大會,突然有公安進來,表示要找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並將其等帶去房間審問,因蕭文凱向張明實及姜偉(中方股東)表示其給付之價金為人民幣340萬元,扣除人民幣2萬元之賠償費用,應該有人民幣338萬元收入,但最後只有人民幣310萬元進帳,故張明實及姜偉認為差額是遭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私吞,因本件交易確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洽談,且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人民幣300萬元,被上訴人則拿走人民幣10萬元,所謂人民幣30萬元不知何人拿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就此事在微信群組裡爭吵,但伊覺得只是在討論而已,因為錢不見了,上訴人還要面對中方股東的控告,所以這件事一定要討論,伊不認為有貶損被上訴人名譽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109號卷第19、20頁),且依上訴人與訴外人 于一奇 之對話紀錄,于一奇亦有質疑被上訴人收受人民幣30萬元之事,李瑞堂且寄送催告函表達天和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保留追究民刑事責任之權利,有對話紀錄、催告函可據(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顯然相關人員對於被上訴人有否收受人民幣30萬元乙情,確係存疑,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及相關事證,買方(蕭文凱)向中方股東表示其給付之價金為人民幣340萬元,但最後只有人民幣300萬元、10萬元分別匯入上訴人帳戶及被上訴人配偶帳戶,中方股東認出售設備差額(人民幣30萬元)是「遭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私吞」,兩造亦曾因而被大陸地區之公安「帶去房間審問」,相關人員對於被上訴人有否收受人民幣30萬元,亦有存疑,足見上訴人為系爭言語、系爭文字,確因相當理由而主觀認定被上訴人有拿取人民幣30萬元款項所致,並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雖其用語、用字令被上訴人感覺難堪、不悅,仍難僅因上訴人為系爭言語及系爭文字,遽謂其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參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開所為涉犯妨害名譽罪為由,提起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109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564號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即刑案),刑案所為上訴人主觀上無毀損被上訴人名譽犯意之認定,亦與本院相同,益見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言語及系爭文字,係侵害伊之名譽云云,並不可採。㈢綜上,上訴人為系爭言語及系爭文字不具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之故意,且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真實,非憑空杜撰,難認有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言語及系爭文字,係侵害伊之名譽為由,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之請求既屬無據,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萬元,是否允當,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萬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蕭清清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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