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韋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韋宏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本院於108年11月5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受刑人犯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數額,命受刑人繳納該案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新臺幣69萬4,000元,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固提出附表所示2張支票及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惟受刑人於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83號案件審理時,明確陳稱其有收到 江沛蓉 開立之5張支票,其中2張面額各28萬元之支票成功兌現,3張支票退票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受刑人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6萬元,要非無據。又受刑人雖於聲明異議時,辯稱其收取附表所示支票未兌現,並無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因兌現江沛蓉交付支票之犯罪所得56萬元云云,然所辯與其於該案審理時所述內容不符,且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未曾提出附表所示支票以供查證,自無從僅憑受刑人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遽謂受刑人未兌現江沛蓉交付之支票而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裁定所稱受刑人所兌現之支票,實則即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目前尚由受刑人保管,迄未依票據法規定提示兌現,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經受刑人提示後,因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註記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難認 王佑文 及江沛蓉有因交付支票予受刑人而受有任何實際利益之損失,是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人之犯罪所得以遏阻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已屬達成,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宜宣告。又受刑人得證明上開支票均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足已確保日後任何人均無可能就本案支票行使票據權利,若逕予追徵本案支票之票面金額,與修正後行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否相符,不無疑問,是以檢察官仍以未扣案之支票票面金額共56萬元作為追徵價額之認定,並未審究本案支票是否業經轉手善意第三人,或業經提示兌現,未詳述認定追徵價額之理由,顯予司法實務要旨相違,乃怠於行使裁量權之不當,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檢察官未審究受刑人是否確實提示兌現本案支票並保有犯罪所得等事實,即逕以本案支票之票面金額總額作為追徵價額之認定,向受刑人追徵56萬元之執行指揮,手段有過苛之虞,過度侵害受刑人之財產權,與憲法比例原則未符,顯非適法。
㈡、附表編號1支票背面記載有江沛蓉親筆簽名字樣,且該支票帳號均為000000000,足證該支票為江沛蓉因本案所交付予受刑人,是以原裁定所稱「附表所示支票是否確由江沛蓉因本案交付,要屬未明,自無從僅憑受刑人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遽謂受刑人未兌現江沛蓉交付之支票而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等語,未考量上情,徒以未經調查之證人陳述作為判斷依據,未審酌對於受刑人有利之證據,屬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認事用法上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願主動繳回附表所示支票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即有既判力,原不許再行爭執。但確定判決未必的確正確、真實,如一律不許救濟其違誤,難免背離發現真實、追求正義的目的,我國刑事訴訟法排除既判力的主要機制,便是再審與非常上訴兩種非常救濟途徑,兩者分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以下、第441條以下等相關條文加以規範。前者,乃是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不相同。基於此制度設計與緣由,再審與非常上訴各有其救濟功能。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8年11月5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受刑人再行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執行檢察官以上開確定判決為據,命受刑人繳納該案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69萬4,000元(計算式:56萬元〈江沛蓉部分〉+2萬元〈出售福斯金龜車部分〉+11萬4,000元〈王佑文部分〉=69萬4,000元),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審法院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即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辯稱附表編號1支票背面記載有江沛蓉親筆簽名字樣,且該支票帳號均為000000000,認為該支票為江沛蓉因本案所交付予受刑人之支票云云,惟附表所示支票江沛蓉是否因本案所交付,尚有疑義,且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之理由欄甲、貳、三、㈢已說明:「後被告吳韋宏並取得江沛蓉所償還之56萬元款項等情,均為被告 丁沼丞 、吳韋宏所是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2.亦說明:「被告吳韋宏於原審供承:
江沛蓉有簽發5張支票,每張面額28萬元,有2張合計56萬元已經兌現」等語,足見受刑人所辯與其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所述內容不符。況受刑人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審理期間,並未曾提出附表所示支票以供查證一節,亦經受刑人於向原審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內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6頁),自無從僅憑受刑人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遽認受刑人未兌現江沛蓉交付之支票而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㈢、至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審酌對於受刑人有利之證據,屬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實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所不服,並非就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顯
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所指應屬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從而,在原確定判決主文未經變動前,受刑人以提出「聲明異議」方式,指摘執行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主文所為之指揮執行不當,請求法院重新裁定犯罪所得改以不予沒收或追徵,即非正當。倘受刑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當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請求救濟,惟此並非原審法院得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表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1 簡侗儀 、麗澤有限公司JSA0000000105年12月30日28萬元2簡侗儀、麗澤有限公司JSA0000000105年12月20日2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