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26號原告 王敦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冠丰王凱杰王凱傑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將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予以廢棄,應由本院更為裁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8萬7,3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事項並檢附繕本:㈠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建號全部,均應包含他項權利部)。
㈡如依據本院111年6月30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內容,台端是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應追加執行債權人東東當舖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具狀追加被告,並均應列出法定代理人及住址。
㈢另就聲明一部分,台端是想要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原告所有」或「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就聲明二部分(即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聲明),一般應表示為「臺灣屏東地方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85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更正之?㈣並依上開聲明補正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依據)及事實理由。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
編號類別坐落位置權利範圍1土地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全部2土地屏東市○○段000地號1/733房屋屏東市○○段0000○號(即屏東市○○○巷000弄0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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