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庭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庭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列「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自撞肇事,其於犯後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