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錦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錦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違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已執行完畢,復再違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鍾錦文於住處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後因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321巷前前,為警攔檢,並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2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心存僥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71號被告鍾錦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錦文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及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他處。嗣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
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321巷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錦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建良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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