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1888、21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通常保護令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惟二人相處不睦,並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7日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2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有效時間為十月。詎乙○○竟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及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6月24日晚間七時,在宜蘭市○○路○○號住處,因故與甲○○發生爭執後,即持枴杖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右手背擦傷、右背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嗣於94年7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前揭住處,再與甲○○發生爭執,即持皮夾丟甲○○,進而揮拳毆打甲○○頭部,並以雙手掐其脖子,又抓住甲○○頭髮使其頭部撞牆,經甲○○反抗後,復咬住甲○○左手臂,造成甲○○受有左手臂皮下血腫及左前胸壁皮下血腫之傷害,而連續二次違反法院依通常保護令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之傷害行為。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連續違反法院依通常保護令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及對其配偶甲○○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核發如事實欄所載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被害人甲○○遭被告毆傷後,經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於94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22日分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違反保護令裁定之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違反法院依通常保護令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上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先後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與被害人甲○○係配偶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足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前開刑法上之罪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其妻即告訴人相處不睦,而違反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傷害其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項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