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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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緝字第21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曾慶雲 律師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詎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