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二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飲用米酒約一瓶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腳踏車外出,行至宜蘭市○○路○段○○巷內時,因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祖母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並明知其於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竊得該部開自用小貨車後駕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駕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皆已顯然減弱,以致一時失慎而衝向對向車道,造成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毀丙○○位於宜蘭市○○路十四之四號房屋之門柱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再往前撞毀乙○○之房屋屋簷及停放屋前之腳踏車二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抽水機一部,甲○○所竊得之該部自用小貨車車頭亦因嚴重撞擊而毀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後,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六0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毫克),並扣得甲○○持供行竊之其祖母所有之鑰匙二串。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丙○○、乙○○證述情節契合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與肇事現場照片共計四十二幀在卷,暨被告持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二串扣案可稽。再者,被告駕車肇事後經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二六0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毫克),且其遭警查獲後,已有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則見卷附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出具之檢驗單及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即明。綜上事證,本件被告各該犯行事證咸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二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到庭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前已因犯竊盜及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本應重罰,然念其於事發後即坦承犯行不諱,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被害人與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雖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犯之竊盜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二罪,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然本院認屬過重,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期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扣案鑰匙二串雖屬被告持供行竊所用之工具,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稱翔實,亦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難謂有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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