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司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司邦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司邦於民國111年10月3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頭城鎮濱海路2段360號前時(聲請意旨應予更正),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且應隨時注意操控行車方向,勿任意變換行駛路線,於變換時亦應注意左右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外側車道之右後方車輛即貿然右偏行駛,並驟然減速,適同向後方 鄭清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與前車即許司邦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鄭清雲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左側小腿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聲請意旨所示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傷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駕駛甲車,左方有大卡車,前方有鴿子,我當時是為了讓鴿子從我車輛下方通過而減速偏右行駛,但我還在同一車道行駛,我認為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告訴人騎乘乙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示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
車發生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卷【下稱交簡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2頁、交易字第34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3日診字第1110028887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本件案發前我駕駛甲車沿濱海路2段直行,因為前方路上有1隻鴿子,我就減慢速度想要讓鴿子從甲車下方通過,所以車頭有偏向,這時聽到後方有輕微碰撞聲,發現告訴人騎乘的乙車擦撞甲車右後方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交簡卷第28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⒈【08:06:10】被告駕駛甲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沿著濱海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二車道之中央虛線分隔線處,汽車前方房屋陰影交界處有一黑點(如附圖一紅圈處所示)。
⒉【08:06:12】被告駕駛甲車接近上開黑點處,突然減速煞
停,車頭微向右偏,車身(左右前輪之間)覆蓋上開黑點處,此時告訴人自畫面左上角出現,騎乘乙車沿著濱海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甲車右後方。
⒊【08:06:13】至【08:06:17】被告駕駛甲車煞停後繼續行
駛,此時告訴人騎乘乙車稍微往左邊偏移。【08:06:13】隨後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左側與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後方發生擦撞(如附圖二),撞擊後告訴人騎乘乙車左右晃動,隨後機車朝左側(即甲車方向)傾斜,告訴人因此左腳踩地穩住機車,接著與被告駕駛之甲車平行行駛一段路後停下,甲車行駛過上開黑點處後,黑點向前移動到2棟房子陰影中央(如附圖三所示)。
⒋【08:06:20】告訴人將乙車臨停於路邊後,坐在乙車上俯
身查看左腳小腿處。(見交易卷第30頁至第31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濱海路2段時,甲車前確有疑似動物之黑點,而以甲車行經上開黑點後,黑點尚自行移動之情,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被告上開所述並不爭執(見交易卷第30頁),是足認被告所稱其係因閃避動物之故,方有減速並向右偏行之情,尚非子虛,並非無端減速。而於道路上駕駛汽車,遇前方地面有動物,如未減速而直接衝撞,極可能因動物遭受驚嚇而有發生事故之危險情形,堪認減速慢行並加閃躲,為正常合理之道路駕駛行為。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貿然右偏行駛,並驟然減速,
然被告係因車輛前方地面有動物,方右偏並減速行駛,並非無端驟然減速,業如前述,再者,觀諸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時之車輛位置比較(如上開勘驗筆錄附圖一、二所示,見交易卷第39頁、第41頁),可知被告駕駛甲車於案發前及案發時,均在濱海路2段外側車道行駛,且均屬靠近外側、內側車道分隔線,雖被告因為避免撞及動物而有車輛偏移之情,然偏移之幅度不大,尚在一般行駛道路之合理偏移範圍之內,而告訴人於案發前原騎乘乙車行駛於甲車後方,左偏後方與甲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事故,此情均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原行駛於乙車前方,因遇道路障礙物而靠右閃避,自應由在後之告訴人乙車與被告所駕駛甲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於被告駕駛甲車減速後1秒即發生本件事故,足認告訴人因距離過近,以致於未能於被告駕駛甲車向右偏行時立即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是本件係為後車之告訴人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義務,其因自己之過失行為所招致之損傷,實難責以為前車之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本案事故係因被告於濱海路2段超車不當,從旁邊突然偏行,擦撞我的左腳所致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本件案發時不僅甲車有向右偏移,乙車亦有向左偏移,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甲車於影片之始即為行駛於乙車前之前車之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自難僅以告訴人上開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檢察事務官雖勘驗上開影片而認被告駕駛甲車似要切向內
側車道而突然右偏等情(見偵卷第4頁),然自上開勘驗筆錄之附圖亦可見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自始至終均於濱海路2段外側車道行駛,而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而被告既係因上開路況而向右偏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何不當之處。
㈤且本件經本院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
鑑定,結果為:「一、鄭清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二、許司邦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55頁至第58頁),亦同此認定。至本件經檢察官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後方車輛,而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本件事發前,被告駕駛甲車既行駛在告訴人之乙車前方,且被告車輛偏移幅度不大等情,已如前述,鑑定意見書內所認定被告之右偏行駛具有過失乙節,自難遽採。又公訴人雖聲請將本件再送其他機關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然此情既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尚有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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