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聲請人 施佩秀 (即原告)非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曾文杞 律師相對人 傅吉運 (即被告)(應受送達地址所在不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傅吉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施佩秀與被告傅吉運間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字82號、112年度婚字第35號),據原告施佩秀提起離婚之訴併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施佩秀於第一審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判決主文諭知『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核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共計3,000元,本院即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傅吉運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及法定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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